司法烏龍檔案:律師「自污上訴」 這筆帳算誰的?
律師「自污上訴」形同在「惡搞」訴訟程序。圖片摘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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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烏龍檔案:律師「自污上訴」 這筆帳算誰的?

2025/05/11 07:00:00

黃錦嵐/資深司法記
刑事訴訟法總則明定,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即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或「被告辯護倚賴權」,被告律師所提供的辯護如非實質、有效,或根本未到庭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可構成合法的上訴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
以上「無效辯護」的詳細闡述,首見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3050號判決,不過,檢索近10年來的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不滿律師(有的是法律扶助律師,有的是公設辯護人,有的是選任律師)的辯護,而以「未受有實質有效辯護」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的案例,固然不少,但是,最高法院以「無效辯護」為由發回更審的案例,卻不算多。
筆者於113年1月底曾在〈上報〉評述過法扶律師應少凡,雖是離譜的「無效辯護」案例(參見111年台上第1120號判決),不過,應少凡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摘高院量刑過重,「無效辯護」部分是最高法院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卷證資料主動發掘的事由,筆者認為,應律師雖然怠職,但還不算太白目。
以下,筆者要評述的案例─王健發違反證交法等罪案,被告選任律師陳瑜珮將自己怠於辯護職責事由也敢明文列為上訴理由,企圖撤銷高院原判發回更審,筆者認為,這種怠職兼「自污」的上訴方式,才是「太離譜啦!」,律師的怠職辯護竟然也可以玩的這麼理直氣肚,堪稱當代司法怪現象。

壹:王健發證交法等罪案─一審重判,二審再加重,三審發回更審

王健發是新北市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他因涉嫌違反證交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等5罪,於106年間,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蒐證,並於108年間提起公訴,台北地院審判長胡宗淦(受命法官林幸怡)於111年8月間,依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判刑8年2月,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5罪部分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未扣案犯罪所得9千7百多萬元發還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洪于智(受命法官黃玉婷)於113年6月仍依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重判,不過,加重其刑為10年,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3千餘萬元發還被害人,公司法未繳納股款5罪部分維持一審原判。王健發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於114年4月17日撤銷高院判決發回更審。(參見113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
觀察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高院判決共有4大項違誤,前3項均審判實體違誤,包括:2項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1項適用法則不當,第4項是程序違誤,即被告辯護律師「自污上訴」的辯護倚賴權部分。據最高法院內部人的解讀,本案的發回理由,形式上看是4項,實則,前3項才是主要理由,最後的第4項,是意在彰顯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應屬「敲打怠職辯護律師」,寓意要將辯護律師移送懲戒的附帶指明。
關於前3項發回理由,攸關被告的罪名及罪刑輕重,並非筆者關注主題,以下,筆者僅針對第4項律師怠職部分評述。

貳:怠於辯護職責竟然也敢「自污」作為上訴理由

先說陳瑜珮律師的怠職辯護具體情況。
一、112年11月28日,高院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王*宏程序,檢察官主詰問後,被告選任3位辯護律師(均有到庭)推由陳瑜珮律師進行反詰問,陳律師表示無問題反詰問後,於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期間,陳律師向審判長表示於地檢署另有庭期,請求離庭,經審判長同意後離庭。
二、陳律師收受同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通知書後,未到庭執行職務。
三、陳律師於113年4月23日最終審判期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陳瑜珮律師以另有庭期為由,請求提前中途離庭的「趕場」作法,在審判實務上十分常見,不過,負責盡職律師的作法,都是在善盡辯護職責之後,不僅徵得審判長同意,更要徵得委任人同意,不會逕行將委任人「晾」在法庭不予協助。
陳瑜珮律師最離譜的作法是,她在未善盡實質有效辯護職責之後,竟然還在上訴理由中主張:因陳律師有於審判期日中途離庭及未到庭情事,已致被告受辯護之利益受到侵害,影響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剝奪被告之辯護倚賴權…。
筆者十分疑惑:被告未受到實質有效辯護,被告的辯護倚賴權被剝奪,不就是陳律師你怠職所造成的嗎?你怎麼好意思振振有詞的據為上訴理由?筆者認為,陳律師強將自己的怠職結果扣在高院承審法官頭上,這種上訴方式根本就是「自污上訴」!最高法院豈有可能縱容律師如此「惡搞」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審酌陳瑜珮的上訴理由時,並未以「無效辯護」為由,作為發回理由(因為,被告另有2位辯護律師,而且,即使無陳律師怠職問題,合議庭原本就有3項發回理由),而是以附帶指明方式,在判決理由最後,質疑陳律師上述怠職作為,是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要求高院更審時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詳予審究,以維程序正當性。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意思,就是要藉此案例敲打諸如此類的「自污上訴」歪風。

參:「自污上訴」意欲何為?拖延訴訟嗎?

評述完陳瑜珮律師的離譜怠職之後,筆者研判,陳律師的怠職與離譜「自污上訴」之間,似乎存在著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善盡實質有效之辯護職責,卻仍將剝奪被告辯護倚賴權的屎盆子,歸責於高院,希望成為撤銷發回更審的事由,其目的很可能是要拖延訴訟。
筆者之所以會質疑陳律師有拖延訴訟之意,首先,是綜觀本案自106年檢調偵辦迄今,大約8年,單單台北地院就歷時約3年才宣判,而高院的審判時間也約2年,似乎進行的太慢了些,最高法院審理時間最短,約9個月即發回更審。
其次,以往諸多纏訟案例顯示,當被告有意拖延訴訟,或承審法官基於不同動機有意不讓案件定讞時,經常會出現一些莫名其妙且離譜的審判違誤(有的是程序違誤,有的是實體違誤),有些違誤可歸責於承審法官,例如,依法被告有「最後陳述權」,而且,此一「最後陳述權」,一般都是例稿化,書記官早已繕打好問題,審判長行禮如儀訊問就好了,根本沒有漏問的可能,可是,偏偏就有高院庭長犯了這種「刑事基本功」違誤,這不是故意製造違誤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嗎?大約7年前,某位高院庭長即是因犯了此一莫名其妙且離譜的違誤,被司法院「勸退」了。
當然,也有些纏訟應歸責於被告的訴訟策略,例如,被告主張,他與辯護律師雙方對訴訟攻防策略意見不一,不再互動,無互信基礎,律師未善盡實質有效辯護職責;或者,被告主張,律師未與他討論案情,或律師未充分掌握案情,未聲請對被告有利證據等等,都是常見的上訴理由,只不過,以往的案例,大都是以被告名義提出,指摘原委任律師未善盡實質有效辯護義務,類似本案由辯護律師自己指摘自己的「自污上訴」案,較為罕見。
最後,據筆者查悉,最高法院審判中的案件,也有類似王健發案的「以律師怠職為由的「自污上訴」,案例,由此可見,這種以律師怠職為由的「自污上訴」策略,似乎有「傳染」趨勢,且方興未艾,值得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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