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院認為,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犯嫌;被告黃呂錦茹否認犯嫌。北院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北院審酌被告初文卿、姚富文今日固然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就本案經過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維護共同被告之情形。況且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間存有組織隸屬、長官部屬、黨務幕僚等感情、指揮層級因素,渠等為避免因彼此證述而經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依常情判斷,實有互相迴護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及可能,應認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犯罪手段是以大量抄錄民眾資料、偽造提議人名冊為之,所偽造的提議人名冊係得以決定是否罷免公職人員之重要文書,而選舉、罷免屬憲法保障之公民權,本案偽造提議人名冊之行為,不僅對被冒名人之憲法權利產生危害,更可能影響公職人員之罷免結果,對他人之個人資料、信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選罷制度造成重大危害,
北院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若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影響證人,為避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的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羈押對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應認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的必要。